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66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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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士宇


選任辯護人黃見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士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士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已歿)」後補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記載更正為「案經張新興之配偶張羅皖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6日、6月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3月26日枋警偵字第11330434600號函及所附被告吳士宇與被害人張新興自首情形紀錄表、駕駛人與車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被害人張新興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張新興發生死亡結果,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犯罪所生損害甚大,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害人於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 經無號誌及劃設讓路標誌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且亦因本次事故受有傷害,有被告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相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其家屬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及其家屬新臺幣(下同)255萬176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已給付完畢等情,告訴人及其家屬表明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0、137頁),足認其已盡力填補告訴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堆高機作業員,月收3萬多快4萬元,中鋼協力廠商的員工,現從事一樣,月收現在是3萬上下,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父親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房子,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及其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30號
  被   告 吳士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之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士宇於民國112年7月7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大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張新興(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大安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張新興人車倒地後,受有兩側氣血胸及多處肋骨骨折併呼吸衰竭、右股骨併脛骨腓骨骨折及右足第五趾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士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新興之妻張羅皖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張新興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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