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679,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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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20號、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坤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條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本案被告酒後駕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既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予以處罰,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因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被 告 李坤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龍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8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忠孝路某處所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1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標線道路時應靠右側行駛,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而越過道路中央,騎乘在該路段左側;
適有蔡伊銘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連婉琳在其對向行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雙方車頭發生碰撞後紛紛倒地,蔡伊銘因而受有頭部擦傷、右手肘、左膝及軀幹多處擦傷、左側股骨頭骨折合併髖關節骨折性脫臼等傷害。
迨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0時56分許對李坤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伊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坤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伊銘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
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顯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
被告李坤龍本案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即不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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