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727,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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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龍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7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72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7號被 告 陳龍昱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昱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9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新生路2段附近公司內飲酒,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2時許,駕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與洪麒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龍昱人車倒地而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將陳龍昱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且委由醫院於翌日(18日)0時52分許抽血檢測,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78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78),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麒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駕籍清單查詢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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