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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認定被告THORATN RUEANGYOT之犯罪事實及證
- 二、論罪科刑:
- 三、不予驅逐出境: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犯罪事實
- 一、THORATN RUEANGYOT(中譯:榮又,下稱榮又)於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榮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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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HORATN RUEANGYOT(泰國籍,中文名:榮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HORATN RUEANGYO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THORATN RUEANGYOT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泰國籍,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居留效期至民國115年9月17日(見警卷第17頁)。而被告所犯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屬重罪,且為初犯,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0號
被 告 THORATN RUEANGYO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RATN RUEANGYOT(中譯:榮又,下稱榮又)於民國113年6月7日17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外籍移工宿舍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21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紅燈右轉經警攔查,發見其渾身酒氣並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榮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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