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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青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犯罪事實
- 一、郭青景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青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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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青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青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青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
被 告 郭青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青景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至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與李俊賢發生爭執,經李俊賢報警,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分許,測得郭青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青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俊賢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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