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757,2024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7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苗力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苗力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苗力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9號
  被   告 苗力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苗力升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號住處(已遷離)內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段時,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苗力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林冠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