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76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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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佳興路(誤載為溫豐路,應予更正)交岔路口,本應依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沈宜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佳興路由南向北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因而與甲○○本案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沈宜屏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勢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甲○○知悉沈宜屏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沈宜屏為必要之救助或協助其醫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宜屏(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97至98頁)、證人劉威廷(見偵緝卷第113至115、167至16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李宥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偵緝卷第7至10、39至40、63至64頁)、證人黃憲政(見偵緝卷第87至89頁)、陳君峰(見偵緝卷第13至11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12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案車輛、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5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6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63至8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81至8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5至91頁)、李宥穎與黃憲政間之112年3月21日汽車讓渡書(見偵緝卷第65頁)、黃憲政與陳君峰間之112年4月10日汽車買進讓渡合約書、陳君峰之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見偵緝卷第93、97頁)、陳君峰與劉威廷間之112年4月10日汽車賣出讓渡合約書、劉威廷之駕照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偵緝卷第95、99頁)、劉威廷提出之112年8月17日汽車權利讓渡書、讓渡書暨甲○○之身分證影本翻拍照片(見偵緝卷第121至12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而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之被害人,或為相關必要之救助及舉措,對於所牽涉之交通往來者及用路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自非輕微,所為應為相當之非難。

至被告所述因遭通緝始自現場離去之動機、目的,無非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本案有何減輕罪責之因素,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此部分得為其量刑上之有利一般情狀;

⒉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已成立和解,被害人亦未予追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傷害,雖屬被告前開犯行之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外之結果,惟與本案交通事故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犯行間,具有非難實現之內在關聯性,故被告、告訴人間上開具體關係修復之舉措,仍應資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

⒊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配偶扶養、出監後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祖母、目前在監有下工廠、家裡人會寄錢、家庭生活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犯情尚非十分嚴重,復斟酌其事後願意給付賠償及前述生活狀況所示之刑罰適應性及更生可能性,宜從輕酌處之,故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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