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774,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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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4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傅文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3號
  被   告 傅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文雄於民國113年6月13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違規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周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2時54分許,對傅文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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