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79,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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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孟熹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孟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騎乘」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第5、6行關於「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之記載,應更正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

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情,有警員以被告身分證字號輸入查詢汽車駕駛人查無結果之文件(見警卷第41頁)在卷足憑,其於案發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陳羽萱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汽車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則等,認本案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陳羽萱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未否認犯罪,且已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等情;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33號
被 告 葉孟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孟熹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駕車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路段之路邊起駛欲作左轉,適有陳羽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使陳羽萱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雙側前臂、雙側膝部、雙側小腿、右側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羽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孟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羽萱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暨駕籍資料、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復請審酌本件被告過失情節較重,惟其事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調解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並已賠付部分損失(新臺幣75,000元)之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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