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791,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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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凱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凱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劉盛唐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普通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之事亦有認識,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使損害更行擴大之風險,亦徒增告訴人追償困難,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⑵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調解金額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33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緝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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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97號被 告 蔡凱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文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3月9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市○○路000號前停車格起駛欲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繼續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即貿然起駛,適有劉盛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停車格旁,其右腳不慎遭蔡凱文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輪碾
壓,致劉盛唐因而受有右足、腳趾壓砸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蔡凱文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劉盛唐因上開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蔡凱文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
行,辯稱:當時沒有碰撞的
聲音,伊的窗戶是關起來,
伊沒有察覺到有異樣,伊是
慢慢將車開走,伊有看後照
鏡,伊沒看到有人倒下來或
有任何異狀。伊當時是在找
剪頭髮的店家,伊看到有2
家理髮店,但是人多跟價格
不符合伊的期待,所以伊準
備開車離開,伊等待前面的
機車離開,伊才能開出停車
格,伊原本有注意左邊,後
來把注意力放在前面的機
車,等到機車走了,伊就開
出來,可能就疏忽到左邊劉
盛唐的狀況,因為伊當時打
左轉方向盤,路面也沒有很
水平,伊那時候真的不知
情,伊是不小心,不是故意
的,如果伊知道伊一定會停
下來,人總會有疏忽,事後
警察通知伊,伊也很驚訝。
伊知道需要注意路況,但是
伊可能就是比較沒有注意就
開走,伊前幾秒鐘有看一下
後方沒有來車,劉盛唐可能
在伊注意伊前方機車的時候
騎過來,因為他的電動機車
比較沒有聲音,伊就不知道
旁邊有人,伊開走的時候,
伊還有在前方等待紅燈,等
待左轉,伊如果故意要開
走,伊就闖紅燈左轉了,伊
不是故意要逃走,伊不知道
劉盛唐有受傷,如果伊知道
伊一定會停下來云云。

告訴人劉盛唐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駕)籍查詢資料、屏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在事發地點與
告訴人劉盛唐所騎乘之前開
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未
(續上頁)
二、核被告蔡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民眾查詢
交通事故處理進度登記
簿影本各1份、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蒐證照片16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1片
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之
事實。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劉盛唐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傷勢之事實。
(續上頁)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告訴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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