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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勇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勇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7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47分許」、第6行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37號
被 告 郭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勇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之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1杯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迄至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龍壽路與河堤一街路口時,不慎與郭清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測得郭勇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勇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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