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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紹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條文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有警員以被告身分證字號輸入查詢機車駕駛人查無結果之文件(見警卷第33頁)在卷足憑,其於案發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黃雨愛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認本案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黃雨愛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者為次要過失、告訴人黃雨愛當時駕駛9777-G5號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及慢字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則應負主要過失,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04號
被 告 陳紹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允於民國112年3月2日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古松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崇蘭路99之6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劃設慢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黃雨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古松西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崇蘭路99之6號前欲左轉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雨愛因而受有輕度腦震盪、胸背部右側手腕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陳紹允在場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雨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紹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雨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6張等在卷可佐。
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騎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本署復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黃雨愛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車道寬6.6公尺),行經無號誌、劃設慢字及設有反射鏡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紹允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車道寬3.6公尺),行經無號誌、劃設慢字及設有反射鏡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8日高監鑑字第1120251847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復稽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前開診斷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生效。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3月2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紹允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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