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826,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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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怡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怡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怡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5號被 告 何怡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怡臻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2時許起,在其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食用摻有全米酒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1時20分許前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1時2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中山路段,因其車速過快且行車不穩,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1時3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怡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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