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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英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英傑於民國112年9月9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屏東縣里港鄉台22線茄苳路24公里處擬起駛切入對向車道之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余政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亦行經上址,閃避不及與本案汽車發生擦撞,致余政賢因而受有左頭皮血腫、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余政賢撤回告訴)。詎許英傑明知其駕駛本案汽車與余政賢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余政賢可能因此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不得擅自離去,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余政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余政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英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政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調查報告、告訴人余政賢之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得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受有傷害,竟逕自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書(偵二卷第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有公共危險前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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