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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李柏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及證據應更正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修正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附載楊諼」修正為「附載楊棠棠(原名:楊諼)」,其後所載「楊諼」均修正為「楊棠棠」;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後告訴人楊棠棠(即楊諼)所受傷勢部分,因「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重複記載予以刪除,踝部擦傷為「右」側,故應更正為「楊棠棠則受有右側脛、腓骨幹第1或第2型開放性骨折、頭皮鈍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後胸壁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小腿撕裂傷、右踝部擦傷等傷害」;
㈣事實部分補充:「李柏瑋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李柏瑋為行為人前,李柏瑋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㈤證據補充:「被告李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被告李柏瑋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7頁)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聯結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1頁),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
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51、65至89頁),案發地點為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被告乃行經無號誌、劃設讓路線及停字之交岔路口,告訴人張宇蕎之行向則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宇蕎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俱為直行車,而被告為支線道車、告訴人為幹線道車。
而依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幹線道有無來車而貿然直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張宇蕎、楊棠棠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如上所更正內容之傷害結果。
準此,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劃設讓路線及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張宇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8月18日高監鑑字第112015947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6頁),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過失情節相符,益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張宇蕎、楊棠棠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如上更正所載之傷害,亦有張宇蕎及楊棠棠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7、59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張宇蕎駕車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與有過失情事,固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被告刑度及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張宇蕎、楊棠棠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本院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幹線道有無來車而貿然直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均受有傷害,且楊棠棠所受傷勢非輕,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楊棠棠刑事陳報狀暨附件、楊棠棠庭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45至47、89頁),所為誠屬不該。
⒉復考量被告是肇事主因,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願就其等所受損失續與保險公司聯繫處理,惟雙方因主張金額差距甚鉅,於本院審理中未能達成調(和)解,且告訴人均無意願續行調解,有本院調解刑事報到單1紙、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80頁)。
是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⒊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
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然因告訴人傷勢嚴重,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臻一致,告訴人亦不願再與被告商談和解(見本院卷第80頁),非謂被告全無賠償意願,態度尚可。
⒋斟之被告此前並無前科(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暨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工廠操作員,現為職業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15號
被 告 李柏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瑋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惠崙路813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813巷、惠崙路口,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劃設讓路線及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張宇蕎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楊諼,沿惠崙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減速接近,未小心通過,2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宇蕎、楊諼人車倒地,使張宇蕎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楊諼則受有右側脛、腓骨幹第1或第2型開放性骨折、頭皮鈍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後胸壁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宇蕎、楊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宇蕎、楊諼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蒐證照片25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行為造成告訴人張宇蕎、楊諼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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