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吳庭瑜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庭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
-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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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庭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庭瑜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與和生路1段85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陳吳秀薇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外側慢車道,行經前揭路口,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由外側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快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吳秀薇人車倒地,受有嚴重腦損傷併腦組織外溢及頭部開放性傷口8公分、左足跟撕裂傷3公分及左手肘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顱內出血,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不治死亡。
吳庭瑜於肇事後,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即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案經陳吳秀薇之子陳信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庭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82至86頁;
偵卷第12至13頁;
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邵己展、簡振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34至37、80、180至18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2年11月8日、同年月16日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事故現場搜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google地圖截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4、26、48至52、58、62、64、66至76、166、170、172至178、196至209頁)。
而被害人陳吳秀薇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事發同日許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卷第78至79、88、108至126、136至162頁),復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相卷第2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被害人陳吳秀薇騎乘腳踏車上路,均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明確。
而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亦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陳吳秀薇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同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作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二、吳庭瑜(鑑定書誤載為吳廷瑜,應予更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之一乙節,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3年1月3日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14至216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
另被害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嚴重腦損傷併腦組織外溢及頭部開放性傷口8公分、左足跟撕裂傷3公分及左手肘撕裂傷3公分等傷勢,導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前引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54頁),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
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於113年5月29日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0、6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此前尚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中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敘明如前,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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