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864,202408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振財


選任辯護人戴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振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振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林美雀、陳琮亮2人傷害之結果,侵害數身體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警卷第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移辦單(見警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警卷第49頁)可稽,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林美雀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7至10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與左下肢挫傷,告訴人陳琮亮則受有前額紅腫挫傷、右上臂、手肘及前臂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其所為不足為取;且被告自陳其因經濟能力有限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林美雀、陳琮亮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素行普通;暨參酌告訴人林美雀陳明:我因為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的傷害而無法工作,但被告身心狀況當可工作賺取收入,卻反此不為,請法院考量上情依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且罹患慢性病而長期有就診需求等情,有屏東縣高樹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頁)、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見本院卷第83頁)存卷可引,暨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收入、需仰賴政府補助維生,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87號
  被   告 梁振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振財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美雀,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本應注意汽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包括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適有陳琮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屏東縣高樹鄉新發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南興路58號附近,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林美雀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7至10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與左下肢挫傷等傷害、陳琮亮受有前額紅腫挫傷、右上臂、手肘及前臂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琮亮、林美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振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證人林美雀與證人陳琮亮發生交通事故,且承認本案交通事故其有上開過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琮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琮亮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美雀於前揭時、地,乘坐被告所駕之上開機車與證人陳琮亮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陳琮亮、林美雀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34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陳琮亮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6
⑴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l0月6日高監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編號:屏澎區0000000案,下稱初鑑)
⑵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5日路覆宇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編號:0000000案,下稱覆鑑)
證明初鑑、覆鑑意見咸認被告迴車前未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後始迴轉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證人陳琮亮、林美雀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陳琮亮、林美雀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梁振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按,請斟酌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