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878,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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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信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信維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埤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陳澤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邱信維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澤村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四肢、背部軀幹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救治後,仍於112年1月28日14時3分許不治死亡。

案經陳澤村之女陳雅琪、陳雅玲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信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被告駕駛之9681-S9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之診斷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減速慢行,並保持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被告所為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天人永隔,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本案被告行駛於主幹道,被害人陳澤村本應禮讓主幹道車輛先行,竟疏未為之,且被害人相驗經抽血送驗,檢出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28毫克(即0.228%),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2610062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可見被害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節嚴重,亦有重大過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已履行調解內容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因過失始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內容,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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