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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認定被告LE CONG BINH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犯罪事實
- 一、LE CONG BINH於民國113年7月1日22時許,在屏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CONG BINH於警詢及本署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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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E CONG BINH (中文名:黎公平,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 CONG B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LE CONG BINH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被 告 LE CONG BI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CONG BINH於民國113年7月1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與台糖街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時3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CONG BINH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詢外籍個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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