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88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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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佳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佳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袁佳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7號被 告 袁佳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佳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113年7月1日19時5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海邊處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枋寮鄉義民路段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21時4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佳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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