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89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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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松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松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涂松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2頁),是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之供述使偵查機關易於建構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程序的減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從巷口駛出向右轉彎,使告訴人高拔茨煞車不及而與被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挫傷、左肩擦傷、右手擦傷、兩膝蓋多處擦挫傷、左腳擦挫傷併腫痛、左膝關節軟骨損傷、左膝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

⒉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於審理中雖表示有誠意想要與告訴人和解,惟僅能負擔新臺幣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3頁),故因雙方調解金額差異過大,未能調解成立;

再考量告訴人表示被告自車禍發生以來,不曾表達關心,也未出席市公所安排的調解程序等情(本院卷第45頁),與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書所載情形相符(警卷第40頁),難認被告顯已悔悟。

⒊另衡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為肇事主因,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12日路覆字第1120137732號函暨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9-43頁)。

⒋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前10年未有故意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60頁),堪認素行尚佳。

⒌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無業,生活費靠身心障礙的補助,目前也沒有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6號被 告 涂松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松鳳於民國112年6月3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141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復興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5473500號卷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78號卷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穿越路口為右轉彎;
適高拔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路口前,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未減速逕行穿越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拔茨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挫傷、左肩擦傷、右手擦傷、兩膝蓋多處擦挫傷、左腳擦挫傷併腫痛、左膝關節軟骨損傷、左膝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高拔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松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拔茨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及㈡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1份、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表1份、現場照片1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行駛至肇事路口前,未禮讓在主幹道行駛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穿越路口為右轉彎之駕車行為,應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該受傷結果負責。
上開認定結果,亦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結論一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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