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907,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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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八德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行經上開路段與八德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彎時,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竟未仔細觀察、確認旁側車輛動態即貿然右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東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頁)」。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未劃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全景照片可參(警卷第17至18、26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葉順發為同向同車道行駛,本案並無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自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復觀諸被告及告訴人車輛車損部位,可見被告車輛於右前車身有擦痕(警卷第30頁),告訴人車輛於左側車身有擦痕(警卷第32頁),足認告訴人車輛應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側,屬兩車並行之情形,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容有誤會,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之注意義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本院卷第36頁),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併予審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㈠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2頁)。

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顴骨顏面骨折、臉部、雙側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頭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勢,於112年5月22日急診入院,並接受顏面骨折復位固定術,同年5月23日至29日均住院治療,同年6月7日、6月21日、6月26日、7月18日、8月17日、8月25日門診治療,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警卷第21頁),傷勢非輕。

㈢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除了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外,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112年度偵字第14206號卷第27至29頁)。

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且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號被 告 吳東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繁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八德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
人,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彎時,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葉順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報告書誤載為270-CEV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與吳東澍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葉順發受有左側顴骨顏面骨折、臉部、雙側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頭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順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順發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籍查詢資料2紙、現場照片14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辯以渠有煞車減速,看後照鏡,確認沒車後才轉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於案發時112年5月22日警詢時係稱「沒有看見對方機車所以我才右轉」,是被告於案發時並未稱渠有看後照鏡,確認沒車等語,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則於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車時,看後照鏡並不完足,應同時搭配轉頭注意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之行為,以避免後照鏡範圍限制或未調整妥當導致之視線死角,此觀交通部公路總局小型車駕駛人場考評分標準及成績紀錄表考驗科目九第3點自
明,可見被告未盡完整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義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則應係轉彎車輛應停止讓直行車先行,僅有減速尚不完足,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符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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