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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春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1號被 告 陳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生於民國113年3月3日1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9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與大豐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怡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禎及該車乘客張○豪(陳○禎之姪,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禎、張○豪於警詢中的證述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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