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93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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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如於民國112年8月4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于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使陳于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案經陳于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訊據被告陳怡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于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12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陳于平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高監鑑字第1130007936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現場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檔案暨翻拍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檔案暨翻拍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7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車輛於本案交岔路口左轉時,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逢同路段反方向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

又告訴人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本案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高監鑑字第1130007936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偵卷第39至43頁)可佐,可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以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經本院安排調解,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促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9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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