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93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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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盈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於民國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

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0號被 告 陳盈如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日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於同日11時20分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頭溝路與大平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3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仁壽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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