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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財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財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財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即貿然右轉」之記載應更正為「即貿然左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者為次要過失、告訴人許宏達當時騎乘MSW-952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暫停於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先行則應負主要過失,兼衡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66號
被 告 蔡財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財嘉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船頭路與嘉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即貿然右轉,適有許宏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新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並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欲進入船頭路,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許宏達人車倒地,許宏達因而受有右側足踝、臀部鈍挫傷之傷害等傷害。
蔡財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許宏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財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宏達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0月6日高監鑑字第1120200360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12日路覆字第1120137727號函附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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