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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福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福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福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3號被 告 胡福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福松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與德華路口之土地公廟旁,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與黃金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經警發現有飲酒跡象,於同日14時3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福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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