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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傑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興路與勝利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潘廖秀梅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屏東縣○○鄉○○路○○○○○○○○○○○號誌交岔口時,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兩車發生碰撞,潘廖秀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骨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硬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不治死亡。
陳冠傑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案經潘廖秀梅之子潘俊昌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調偵1061卷第22頁;
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俊昌、證人張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5至27、39至42、129至131、135至137、215、233至234頁;
調偵1061卷第19、21至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112年3月7日調查報告、職務報告、數據測繪比較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籍及駕籍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讓渡書、汽機車權利讓渡書、現場照片、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見相卷第23、29、37、47、61至65、79、81至83、87、89至123、189至197頁;
調偵68卷第15、17頁),及卷附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25、127、139至149、157至1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被害人潘廖秀梅騎乘腳踏車上路,均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明確。
而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當跨越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亦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㈠、潘廖秀梅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㈡、陳冠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經檢察官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覆議意見認:㈠、潘廖秀梅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㈡、陳冠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之一乙節,均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鑑定會之112年4月26日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之112年6月16日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05至208、225至227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
另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骨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害,導致其創傷性硬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前引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至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騎乘腳踏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當跨越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固為肇事主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卷第5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
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於偵審過程中一再表示有調解之意願(見調偵1061號卷第22頁;
本院卷第32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調解期日無端未到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有意賠償告訴人40萬元,經本院安排和解,被告竟出國而未到庭,委由其母表示僅能賠償30萬元,經本院再度安排調解期日,被告竟又於調解期日前1日委由其妹來電表示:希望能取消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調偵68卷第13頁;
本院卷第32、50至51、81、83頁),實難認被告有積極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之心,而謂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為實已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併應為不利之考量;
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尚可,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我覺得被告刻意規避,我們原本已經達成初步共識,最後要求賠償33萬6,000元,我也願意給被告機會,但隔兩天突然又取消調解,我不能接受被告出爾反爾、漠不在乎的犯後態度,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暨被告於本件車禍中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養殖業、家境勉持、未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量刑意見(見相卷第31頁;
本院卷第15、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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