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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賢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賢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影響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而被告本案雖未構成累犯,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紀錄,且均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已多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所為實不宜寬貸;
並考量被告本次經查獲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且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二輪車,對用路人所生危險程度相對輕微,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3號被 告 夏賢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賢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中午11時許,在其屏東縣恆春鎮德和里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西路3之1號對面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夏賢雲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賢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第1次即92年9月1日所犯,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
第2次即102年8月5日所犯,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幾達泥醉程度並辱罵路人;
第3次所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不知悔改,分別有本署92年度偵字第5818號、102年度速偵字第7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3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足見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形成嚴重威脅,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怙惡不悛,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徒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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