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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瑞宏
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瑞宏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鍾瑞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里○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亦知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30)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省道臺1線與復興路交岔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劉冠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30)日凌晨1時38分許,測得鍾瑞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瑞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瑞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冠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劉冠麟15000元,並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並願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公益金,用以填補其酒駕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
五、上訴論斷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並無可憫恕之處。
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於本案並無犯罪情節輕微,縱論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次按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屬量處法定刑之低度刑,雖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1萬5千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61-62頁),但此係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害人亦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與被告本件所之公共危險罪,並無直接關係,自難因另案和解,而認本件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因子有變更。
是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予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綜上所述,是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以1萬5千元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
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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