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上,13,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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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勳


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建勳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27)日14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廖建勳疑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於同(27)日14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建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建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份附卷可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頗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警卷第13頁)、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中度身心障礙,無工作,無法負擔原審諭知刑度之易科罰金之款項,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⒉查本案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就其刑之量定已具體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頗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如前述,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原審僅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並已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所為量刑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不可採取。

⒊至被告請求就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查獲時,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遠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其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顯然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且原審僅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本件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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