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上,2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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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宇晴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91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第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宋宇晴於111年12月10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潮州路(下稱潮州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潮州路73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潮星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速限時速70公里之路段,以約時速78公里超速行駛,適被害人蔡聖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上開加油站駛出,亦疏於注意左前方來車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A、B車遂生碰撞,致蔡聖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第1肋骨骨折併氣胸、左腓骨及左踝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6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罪名: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蔡聖光於本次車禍事故中,係注意其右前方對向來車,無法注意左後方向來車,遂生本次事故之碰撞。

另酌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嚴重侵害被害人蔡聖光之生命法益,並使告訴人蔡金城頓失至親,蒙受終身無法彌補之傷痛,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蔡金城和解或取得死者家屬諒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仍屬過輕。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對被告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已具體審酌被告:①駕駛A車上路,疏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規範而與蔡聖光駕駛B車發生碰撞,令其因而死亡;

②犯後坦承犯行;

③告訴人等即被害人蔡聖光之繼承人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但未與被告達成賠償共識,應於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為適度評價;

④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⑤被害人斯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等肇事主因;

⑥無前科素行;

⑦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月收入5萬元之零售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佐。

(三)本院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過輕之理由: 1、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考量該罪必然會有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不能單純以此作為從重量刑之依據,而應視其他非構成要件事實之情狀以決定輕重。

2、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逾罰金、拘役及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低度刑的範圍,而至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重度刑;

雖未到達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的範圍,但形式上觀之卻也相對不輕。

3、依原審認定事實可知,告訴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此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告則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鑑定意見亦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2-13頁),並經原審在前述⑤部分予以審酌。

因告訴人自身掌握有是否轉彎、轉彎時是否讓直行車以及何時何地轉彎之主導權,如果轉彎時能夠緩一下,先讓被告車輛經過,則被告即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不至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從而,被害人亦應就自身違規行為造成自身死亡之結果負責,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並應從輕顯現在被告的量刑上。

又車禍案件中,依被告過失輕重之行為情狀定其責任上限時,就負全部肇事責任之被告,固得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輕重之範圍;

然而就僅負部分肇事責任之被告,尤其是僅負肇事次因之被告,本院認尚無必要定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其責任上限,而應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為其輕重之範圍。

4、本院審酌被告超速行駛於道路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本身帶有相當程度的危險性,與單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人相較,過失情節為重,且告訴人自述被害人驟逝後,家中氣氛變差,母親心情可能因此受影響而身體不佳,被害人共有4名成年子女,原先被害人藉以維持家中經濟之養殖業後來只好改由告訴人承擔等情(交簡上字卷第77頁),可知被害人原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及健康配偶與成年子女可享晚年天倫之樂,如今因不預期之本件車禍事故而化為烏有,並使多名被害人家人受牽連,足認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甚鉅,故綜此認應以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即有期徒刑6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5、被告既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為其責任上限,且有前述自首減輕其處斷刑及②③⑥部分之從輕量刑事由,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仍屬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重度刑,等同僅從前述責任上限刑度為小幅調降,顯然已充分考量被告各項從重之量刑因子。

又原審雖僅略減1個月,但被告既未上訴,可見對於量刑結果甘服而認屬適當,故難認原審有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稱符合,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認核屬妥適而無過輕之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過輕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原宣判期日113年7月26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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