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上,2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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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暉璋




居屏東縣○○市○○○○巷000號(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 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蕭暉璋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8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0號9樓租屋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與王賜全停放在該處路緣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測得蕭暉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由於被告已經當庭陳明: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49頁筆錄)。

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承上說明,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規定亦同原審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該條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9日修正施行,但僅增加、修正同條項第3、4款之規定,至被告所犯上述同條項第1款並未修正)。

三、被告上訴主張,其因家庭經濟負擔沈重,且近期因本件酒駕案件受傷無法工作,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現已知錯戒酒,故請求減輕刑度等語。

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上開情節,均與依法所應審究之量刑事項無關,且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顯幾近於法定最低刑,並無過重可言,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自無理由;

而被告雖於上訴狀中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然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條件,其此項主張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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