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上,37,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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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哲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

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論罪為據。

二、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駕車不慎擦撞案外人陳○○駕駛之車輛,致車內乘客即告訴人邱○○受傷,被告對此深感抱歉。

事後被告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被告為軍人,請假不易,且被告駕駛之車輛為租賃車,保險法律關係複雜,致雙方商談和解過程不甚順利。

然被告確願面對自己應負之刑事責任,亦有誠意賠償邱○○所受損害,僅因種種緣由致雙方未能談成和解,實非被告所願,原審量刑尚嫌過重,請再予審酌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被告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據此為量刑,該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而有過失之義務違反程度,告訴人邱○○傷害程度之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本院再審酌: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⑵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家屬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被告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且告訴人無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尚能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惟和解並非法定減刑事由,雖可為資為量刑參考,然非量刑唯一依據,且考量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迄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徒增告訴人及其家屬之訟累,就此和解經過,尚難僅因被告事後和解一事,即認應予被告量刑優待;

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迄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甚佳;

⑷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目前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等語,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且為職業軍人,有正當之職業;

⑸參考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暨斟酌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雖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罪,知其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已知自省,並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及其家屬成立和解並如數賠償,告訴人亦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且稽之被告前亦未曾有因交通事故遭偵辦乙節,觀之前揭前案紀錄亦明,足信本案應屬偶然初犯,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即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進而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之道路,應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成立調解(惟是否願與被告調解,本即為告訴人之權利及其可自行斟酌之事項)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60號
告 訴 人 甲○○ 住所詳卷
告訴代理人 乙○○ 住所詳卷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台26縣3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之道路,應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甲○○(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臉部撞擊車門,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丙○○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乙○○、乘客邱○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復依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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