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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啓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啟忠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8時許,於不詳地點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上路行駛,欲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居所。
嗣其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與永康街口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證明確,並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被告於113年3月1日合法提起上訴後,業於113年3月28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本院應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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