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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 二、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未具理由,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佳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論罪科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犯罪事實
- 一、鍾佳恩於民國112年2月26日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洪翊庭告訴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 二、核被告鍾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依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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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鍾佳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均稱原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佳恩(下均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頁、第29頁、第35頁)。故按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二、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未具理由,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其上訴理由,復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與量刑,查無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此均已詳如上述,是本件上訴核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佳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佳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往屏東)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高雄往屏東)之機慢車道行駛」外,餘均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依首揭說明,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本件被告於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往屏東)機慢車道以時速每小時約88公里行駛(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已超過該處最高速限40公里達40公里以上,然斯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既尚未公布施行,自無從適用該款規定論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鍾佳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恩於民國112年2月26日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雅桂),沿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往屏東)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規定行駛,且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適有洪翊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鍾佳恩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洪翊庭之車輛,雙方均人車倒地,洪翊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雙側下肢挫擦傷等傷害;鍾佳恩則受有臉部口腔內擦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洪翊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簽分偵辦)。
二、案經洪翊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翊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照片7張、現場照片37張、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復請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然被告非無賠償意願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蕭惠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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