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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周秉寬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6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周秉寬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未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程式自有未合,惟此法律上程式欠缺之情形屬可補正事項,爰裁定命原告應依主文所示期間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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