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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士銘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黃士銘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6.3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戴賴松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戴賢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於路外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步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戴賴松英受有多處骨折併大量肺血管之方栓塞、氣胸及脾臟破裂出血等傷害,經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戴賢媛則受有頭頸部外傷合併疑腦出血、左側第2到9肋骨骨折、右側第6到8肋骨骨折併氣胸、右鎖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脛骨和腓骨移位骨折、左側踝關節骨折、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戴賴松英之女戴淑媛及戴賢媛(由戴淑媛代行告訴)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士銘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相卷第7至9、74至75頁;
偵卷第18頁;
本院卷第53至54、65至66頁),核與告訴人及代行告訴人戴淑媛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互核相符(相卷第10至11、72至73、186至187頁;
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枋寮醫療財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神經醫學部診療紀錄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15日法醫毒字第11200024880號函及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087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8月4日高監鑑字第112014132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1日路覆字第1120118179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相卷第6、21至23、25至67、71至72、76至81、88至98、99、101至102、108至133、135至162、180、189至193、195、212至214頁;
偵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成年人,並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相卷第28頁),則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
又案發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遵受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
而被害人戴賴松英亦係成年人,並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相卷第26頁),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亦應知之甚詳。
而依案發現場狀況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戴賴松英自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然其疏未注意貿然起步左轉,為本車禍之肇事主因,且渠等過失均與本案車禍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時,亦認被告及被害人戴賴松英有前開過失,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查。
此外,被害人戴賴松英、告訴人戴賢媛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前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神經醫學部診療紀錄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087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戴賴松英死亡結果及告訴人戴賢媛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戴賴松英死亡、告訴人戴賢媛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相卷第2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汽車碰撞被害人戴賴松英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戴賢媛之機車,致被害人戴賴松英發生死亡結果,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亦造成告訴人戴賢媛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罪所生損害甚大,所為誠屬不該;
惟審酌被害人於路外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步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
並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尚未賠償告訴人,然其於偵查中曾嘗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屏東縣佳冬鄉公所112年12月29日屏佳鄉字第1120000908號函文1份可查,態度尚可;
另被告因本案車禍受有胸部挫傷、雙手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查(相卷第31頁),是其因自身犯行亦受有損害;
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
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宗教方面的工作,無月薪,收入來源是小孩給伊,現從事一樣的工作,大專畢業,已婚,有2子均成年,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約新臺幣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及檢察官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因本案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使被害人戴賴松英喪失生命,亦使告訴人戴賢媛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罪所生損害甚大,而被告現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未能對其錯誤付出代價。
則本案如暫不執行被告所受刑罰,本院認為尚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而收刑罰矯正之效,故認不應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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