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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伯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二、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
-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簡略為
- (一)犯罪情節: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害人黃進興為本案車
- (二)犯後態度: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即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 犯罪事實
- 一、蔡伯毅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黃進興之子黃柏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另被告在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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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伯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42號、113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伯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伯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之供述使偵查機關易於建構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程序的減省,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一)犯罪情節: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害人黃進興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然被告係同時違反2個注意義務(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進入禁止20噸以上大貨車道路),為加重量刑情狀。
(二)犯後態度: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黃柏翰達成和解,自無大幅減輕量刑之必要。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0號
被 告 蔡伯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伯毅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貨車),沿屏東縣鹽埔鄉豐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00號前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禁制標誌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本案貨車右轉往設有「禁止20公噸以上砂石車行駛」標誌之屏東縣○○鄉○○○00號行駛,適有黃進興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同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間開啟燈光,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黃進興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右後車尾處遂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黃進興人車倒地並遭捲入本案貨車右後車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而不治死亡。蔡伯毅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裡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進興之子黃柏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蔡伯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2 |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 證明被害人黃進興騎乘腳踏車與被告本案貨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
3 |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照片 | 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與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等事實。 |
4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 38張 | ⑴證明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禁止20噸以上大貨車進入道路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雙方行向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位置及車損等事實,佐證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經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事實。 |
5 | ⑴現場監視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26日高監鑑字第1120298886號函及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112120 6號案鑑定意見書 |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雙方行進方向情形。 ⑵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貨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進入禁止20噸以上大貨車道路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另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附卷可佐,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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