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麗芳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陳麗芳對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被害人機車發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警詢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 肆、諭知緩刑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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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7號、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麗芳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市○○○路○○○○○○○○○○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黃克強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陳麗芳所駕汽車之右前方,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逐漸向陳麗芳所駕汽車靠近,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黃克強於兩車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左側第4 、5 、6 、7 、8 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於同年12月31日10時3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無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麗芳對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固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有注意車前狀況,聽到碰一聲以為有人撞到我的後視鏡,我認為被害人可能是要閃車或超車,距離沒抓好才撞到我云云。
然查:前開事故發生經過,有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攝錄之畫面檔案光碟片在卷可查(在113 年度相字第9 號卷末之光碟片存放袋內),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畫面內容,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供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
根據上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知,案發前被害人黃克強(著藍色上衣、戴白色安全帽者)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黑色小客車)右前方。
被害人黃克強原行駛在快、慢車道之分隔線上,但持續向左偏移,往被告駕駛汽車之方向靠近。
被告車輛則逐漸從後超越被害人之機車。
此時,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發現與被害人機車甚為接近,且被害人有逐漸向自己車輛靠近之異常狀況,並應可預測自己若繼續往前行駛,兩車將可能發生碰撞,進而應採取必要之減速、避讓或警示措施,防止此一事故發生。
然由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問: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車輛?雙方距離為何?你做何反應?)沒有發現對方車輛。
不清楚。
沒有發現危險故沒有做反應」,且稱不清楚被害人之行向及方位,聽到碰撞聲時,看伊車右後照鏡往內折,以為是其他路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350500號卷第2 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全然未注意告訴人行駛在其右前方,更未注意告訴人與伊靠近且有逐漸向左偏移的情形。
是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實屬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知上開規定並予遵守。且被告於前揭道路駕駛行駛時,天候晴朗,日間,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衡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堪認其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於兩車碰撞後倒地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可爭議之處。
又本件事故相關事證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1130035 案)在卷可查(113 年度相字第9 號卷第229 頁至第231頁),就被告確有疏失而違規一節,與本院認定相同。
是被告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具有過失責任一節,應屬明確。
被告空言否認有過失犯行,則無可採。
至於本件被害人黃克強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陳麗芳所駕汽車之右前方,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逐漸向陳麗芳所駕汽車靠近,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有機駕狀態查詢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上揭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供憑,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一情,亦屬明確。
前揭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甚至認為被害人之違規行為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
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外傷病歷、屏東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案發後委由路人報案(前揭警卷第27頁),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供憑(見前揭警卷第53頁),被告嗣後並接受審判。
因被告於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不知犯罪及犯罪人時,委請他人報案,陳報其個人姓名,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受傷後送醫不治,其行為誠屬不該,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之違規行為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則屬肇事次因,有如前述。
被告雖否認自己有何過失,但已與被害人家屬經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8 萬2 千元,有上開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其仍有誠意承擔肇事責任,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詳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諭知緩刑之理由: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如前述。
其雖基於自己之認知,爭執其並無過失責任,但未逃避其民事責任,是仍可認為其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已知警惕,是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29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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