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訴,6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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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瑛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瑛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瑛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於車禍後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後,竟仍駕車離去,顯不足取。復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等情,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號
  被   告 張瑛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瑛麟於民國112年9月26日6時2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上寮巷與下寮巷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下寮巷西往東方向行駛,適被害人○○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上寮巷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行經上開2路段交岔口時,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部位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瑛麟知悉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受傷,竟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瑛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因服用精神藥物,對本案無印象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清聰及張瑞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機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瑛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劉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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