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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花
林明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王美花、林明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花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靠被告林明財設在中正路與復興路轉角處之蔬果攤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另被告林明財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王美花、林明財(下稱被告2人)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美花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逆向行使,被告林明財則是在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肩設攤,並在其蔬果攤前周圍潑灑水造成水漬,適有告訴人宋姿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復興路路口右轉中正路,見被告王美花逆向行駛而來,為閃避被告王美花之機車且因路面濕滑而失控自摔,導致告訴人受有雙手鈍傷、左肘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王美花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則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1、7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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