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侵簡,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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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明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侵訴字第34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BQ000-A112067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6日19時許,邀約其於交友軟體GSLAND上甫結識代號BQ000-A112067之男子(00年0月生,真實身分詳卷,下稱甲男,案發時15歲)至屏東縣○○鄉○○路00號仙吉國小見面。

甲○○知悉甲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仙吉國小廁所內,先相互撫摸彼此的生殖器,再要求甲男以嘴巴含住其陰莖抽動而為口交,並以其陰莖插入甲男之肛門,以此方式與甲男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甲男及其母BQ000-A112067A(下稱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害人資訊遮隱部分查被告甲○○於本案所犯為性侵害犯罪,且告訴人甲男於案發時為少年,而本判決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甲男身分曝光,自應就本判決中可資辨別告訴人甲男身分之資訊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甲女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5頁),並有甲男指認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map路線圖1張、仙吉國小配置圖1張、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79731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男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驗傷診斷書、被告與甲男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共11張、監視器影像擷圖26張、交友軟體GSLAND服務條款擷圖2張、甲男交友軟體GSLAND帳號擷圖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18、19至21頁,他卷第53頁,偵卷第11至15頁,偵卷限閱袋第1至7、28至57、61、65至71頁)。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⒈被告先與告訴人甲男相互撫摸彼此的生殖器而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應為其後續性交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其接續要求告訴人甲男以嘴巴含住其陰莖抽動而為口交,並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男之肛門等行為,係於相近時間與相近地點,同對告訴人甲男為性交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

⒉至被告前揭犯行雖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37歲,告訴人甲男為15餘歲,其等間甫結識,未有親密關係基礎,而2人年齡及智識程度有相當差距,告訴人甲男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被告竟未思自我克制,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目的,未採取隔離體液之安全措施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事後亦因恐感染疾病而不安(見偵卷限閱袋第34、37至38頁),所為於法難容。

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即對客觀行為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知悉告訴人甲男之年齡為15歲,並對其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且與告訴人甲男、甲女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61至63頁),犯後態度良好,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又其此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與告訴人甲男之認識經過、發生性行為之原因、本案僅有一次行為,屬偶發之犯罪等情,及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而本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25頁),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積極與告訴人甲男、甲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

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案屬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而受緩刑宣告之案件,自應將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為避免被告對告訴人甲男造成二次傷害,爰併禁止其對甲男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以確實收緩刑之成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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