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侵訴,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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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1228A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1228A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一、代號BQ000-A111228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BQ000-A11122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均係登山協作人員。

適於民國000年0月0日間,該日逢颱風過境,禁止其他遊客入山,渠等2人均逗留在OOOOOOO之OO山莊內。

2人與OO山莊管理員即代號BQ000-A111228D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遂於同日13時許起,在OO山莊用餐區內飲酒,期間乙女漸不勝酒力,詎甲男明知乙女於飲用酒類後,辨識能力已顯著下降,處於無從對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為同意或反抗之狀態,竟仍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徒手伸入乙女衣物內,接續撫摸乙女乳頭及生殖器外側,以此方式對乙女為乘機猥褻行為1次得逞。

嗣乙女於同日9時許轉醒,發覺乳頭及生殖器有異感,復經OO山莊管理員告知前情,旋前往驗傷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乙女身分遭揭露,乃對甲男、乙女、證人BQ000-A111228B、BQ000-A111228C、BQ000-A111228D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乙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33頁;

本院卷第87、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至14頁)、證人BQ000-A111228B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25頁)、證人BQ000-A111228C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32頁)、證人BQ000-A111228D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3至38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39至4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49頁)、被害人手繪圖(警卷第51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53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35785號鑑定書(偵卷第19至23頁)、中央氣象局民國111年編號第11號颱風警報(偵卷第51頁)等件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其他因素,致其當時已無意識,或其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乘被害人酒醉時已處於無可抗拒狀態之際而為猥褻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屬乘機猥褻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乘機猥褻之犯意,徒手伸入被害人乙女衣物內,接續撫摸乙女乳頭及生殖器外側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1165號、88年台上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

查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主張:被告認罪,犯後態度良好,請庭上審酌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然被告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利用告訴人因颱風逗留於OO山莊用餐區內飲酒、不勝酒力之際,對其施以徒手撫摸乳頭及生殖器外側之乘機猥褻行為,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無何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倘若量處乘機猥褻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虞,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甲男與被害人乙女均為登山協作人員,於登山期間偶有因工作接觸之機會,被告本應注意男女交往之分際,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詎其竟利用颱風過境逗留在OOOOOOO之OO山莊內飲酒之機會,趁被害人漸不勝酒力而無力同意或反抗之際,徒手伸入被害人衣物內,撫摸被害人乳頭及生殖器外側,顯然不尊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令被害人身心受創,所為甚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收到全部和解金,對於本案意見表示請法官依法辦理,對於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被害人與被告之和解協議書、本院詢問被害人之公用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不公開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頁),可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填補;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何犯罪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至15頁),素行良好;

及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登山協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正職,現從事一樣,月薪差不多,高工畢業,已婚,有一子成年,家中有太太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房子,有房貸負債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辯護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6至39、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查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揭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資為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而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以為警惕,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法益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對法秩序輕忽之態度,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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