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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唯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聲請人即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牧唯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牧唯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聲請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均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及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3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三、延長羈押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在押期間即將屆滿,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之上手尚未到案,又被告之上手為其委任律師,係何律師尚待查明,被告在各地提領及放置詐得款項之地點亦待查明,相關電話及遭詐騙之被害人均待查明與分析,並製作筆錄,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等語。
四、經查:㈠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是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峰仔」及上手未到案,被告前有多次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嗣後貪圖暴利又再犯詐欺案件,且被告前曾經另案羈押,釋後再犯詐欺案件,顯保有與共犯之聯繫方式,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院原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被告之原因猶存在。
㈡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偵查機關目前偵辦之進度,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各罪嫌,為集團犯罪,被害人損害金額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在外勾串共犯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至檢察官請求准予禁止收受物件部分,然此為原聲請羈押時未曾聲請之部分,於本次延長羈押聲請書中亦未就此部分予以說明理由,自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尚無需保外就醫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準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自113年5月6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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