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偵聲,68,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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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陽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聲請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錦陽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事由如卷附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因涉偵查不公開,故此部分詳卷。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審判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

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法院斟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已不足以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及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葉錦陽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訊問後,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嫌疑重大,所犯者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且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偵查、追訴及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檢察官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之5日前,以首揭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尚合。

㈢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並通知其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被告坦承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復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因偵查不公開,不詳列證據名稱),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依一般社會常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因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乃人之本性,是被告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建辰直接謀議本案犯行,顯見其於本案犯罪行為分擔角色吃重,且被告為脫免貪污重罪刑責,已與同案被告陳玉菁、陳佳文有勾串之舉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㈣被告前經本院准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審酌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之私益相權衡,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㈤又被告尚無需保外就醫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未消滅,並按訴訟程度及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代替之。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家中有芒果正值採收季節,繼續羈押被告將使芒果無人採收而面臨損失,希望庭上以交保、至派出所報到替代羈押等語。

惟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非予羈押,實有妨礙本案後續偵查、審判程序之疑慮,附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以羈押2月期間即將屆滿,偵查尚未終結,認被告前經本院准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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