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偵聲,96,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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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9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汕貿




選任辯護人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汕貿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意旨因偵查不公開而省略,詳如卷附延長羈押聲請書(下稱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被告余汕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各有明文。
四、經查:
 訊據被告,僅就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㈠,坦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否認聲請書所指販賣對象、分工及犯罪事實㈡,然依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聲請書所載犯行罪嫌重大。又被告曾因販毒、持有毒品案件數度經通緝才緝獲到案,具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勾稽本案事證,被告所述與其他共犯供述有所出入,亦待釐清被告與綽號「煌」等共犯間犯行分工,具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自承自113年2月起販毒數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販毒之虞。復衡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併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及被告、辯護人意見,本案仍具羈押之原因及予以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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