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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
補償請求人 林明宏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81年度台非字第408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刑事補償法暨請求國家賠償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補償,由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0年度偵字第15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請求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80年7月10日確定。
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非字第4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改判論請求人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請求意旨所附之起訴書、各該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南檢和丙112執聲他1579字第1139000467號函檢附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諭知請求人有期徒刑7月確定判決之法院,既為最高法院,則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規定,本件刑事補償應由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從而,請求人逕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應有誤會,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最高法院。
至於請求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則屬其請求有無理由之範圍,基於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自應依程序優先原則處理如前;
且本院既無管轄權,即毋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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