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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儒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易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易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負責人,使其所雇用勞工即被害人潘志峯以高空工作車從事有墜落之虞之作業時,疏未注意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注意確實使被害人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並於作業現場監督被害人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因而造成被害人自高處摔落死亡,並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理賠給付明細、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
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因過失始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內容,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14號被 告 蔡易儒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儒係義忠營造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1樓,下稱義忠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雇主,雇用勞工潘志峯在屏東市○○路000巷000弄00號前進國小內操場旁空地從事新建工程工作,本應擬訂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並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勞工知悉,及應使高空工作車供為主要用途、使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之勞工佩戴安全帶及現場作業人員正確戴用安全帽,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等作
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未擬訂鋼構組配及使用高空工作車之相關作業計畫,使潘志峯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工作地,未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安全措施之情況下,使用高度約8公尺之高空工作車進行鋼構組立作業,又因蔡易儒以高空工作車頂撐鋼構,致該鋼構小橫梁螺栓產生扭剪破壞造成鋼構瞬間倒塌,鋼構倒塌時撞及緊臨之高空工作車工作台,導致固定工作檯螺栓斷裂而造成工作台翻轉90度,且因潘志峯未配戴安全帶及安全帽,以致潘志峯從工作台墜落至地面,經送往屏東醫院急救,另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仍於111年11月7日20時因頸椎骨折、脊髓損傷、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全身多處創傷,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易儒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渠係義忠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
⑵坦承本件工安事故發生
時,渠有在現場。
⑶坦承未盡上開注意義務。
二
證人劉宇軒於偵訊之結
證
⑴證明被告知悉勞工未為防
護措施仍不會制止勞工作
業。
⑵證明上開事故過程。
三
⑴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
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
書1份
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1份
⑷相驗照片20張
證明被害人潘志峯因前述經
過,致有前揭傷害並於上開
時間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裝卸、搬運、堆積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四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12年3月10日勞職南4
字第11205011573號函
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1份
⑴證明被告係本件重大職業
災害之事業主、事業經營
負責人及工作場所負責人
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未盡上開注意義
務,為勞工發生墜落死亡
職業災害之主要原因。
(續上頁)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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