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勞安訴,1,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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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10號、113年度偵字第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順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事實:潘順吉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定作人陳正永住宅及倉庫(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鐵皮浪板、塑膠採光浪板之更換工程,並雇用潘慶文、王榮文在上址從事舊鐵皮浪板拆除及新白鐵浪板鋪設之作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潘順吉於112年6月30日8時許,駕車搭載潘慶文、王榮文抵達上開施工地點後,於該址屋頂進行舊鐵皮浪板拆除及新白鐵浪板鋪設之工程作業時,本應注意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亦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施工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易踏穿材料(塑膠採光浪板)構築之屋頂作業,未規劃安全通道、未設置適當強度及寬度之踏板,未於施工處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亦未給予並要求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設備、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嗣潘慶文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本案屋脊以攻牙機進行鎖固新鋪白鐵浪板之螺絲,而王榮文在潘慶文南側約3公尺處,以攻牙機拆除舊鐵皮浪板之螺絲時,因本案施工之屋頂更換鐵皮,僅有易踏穿之採光浪板而無上開安全設備,潘慶文於同日13時36分許,不慎踏穿塑膠採光浪板自距地高約4.7公尺以上之屋脊墜落,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頸椎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王榮文聞聲欲看究竟,亦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相距3.5公尺處,不慎踏穿距地高4.5公尺之另片塑膠採光浪板而墜落,造成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潘順吉及其子潘文凱見狀即將2人送醫急救。

潘慶文於同日14時1分許送達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救,惟到院時已無意識、心肺功能停止,經急救無效,仍於同日15時43分許不治死亡。

王榮文則因上開傷勢,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下稱國軍屏東分院)急救,雖未生死亡結果,惟迄今仍傷重昏迷,並造成其意識不清、仰賴呼吸器、肢體癱瘓無法自主活動等對身體機能影響程度重大之重傷害。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順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05至109、155至156、195至196頁,本院卷第63、79頁),核與證人潘文凱、陳正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第33至35、41至43、101至109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施工相片3張、現場勘察相片40張、被害人潘慶文安泰醫院112年6月30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榮文國軍屏東分院急診病歷(見相卷第141至145、79至98、23頁,他卷第25至5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12年度相字第48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16張(見相卷第113至123、111、99至100、127至139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9月5日勞職南5字第1121810114A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卷第163至180頁)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雇主應盡義務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潘慶文死亡、王榮文重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墜落之虞之高處作業場所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既未提供相關護具,亦未敦促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保障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致被害人潘慶文、王榮文進行本案鐵皮拆除及鎖固作業時,均不慎自高度4.5公尺之處所墜落在地,造成潘慶文死亡、王榮文頭部受創而昏迷不醒等重傷害之結果,對於被害人親屬造成天人永隔之痛,就高風險作業場所之安全管理顯有疏失,所為實應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潘慶文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33頁),並於審理中第一次準備程序前,亦與被害人王榮文之家屬達成調解,且依約按期履行調解金額等情,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33、81頁),犯後態度良好,且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

復考量被告此前並無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之刑事前科,其餘前科均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更換鐵皮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並參酌被害人家屬均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檢察官亦同意上開請求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末查,被告前因選舉罷免法、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分別於99年、105年間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視為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卷證頁碼同前)。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依調解條件賠付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害人家屬均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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